(2011)松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斌、刘本和等与刘方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刘本和,刘方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王斌,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私企业主,住宿松县。原告:刘本和,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农民,住宿松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定,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农民,住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刘本和诉被告刘方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兵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刘本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刘本和诉称,2011年元月13日上午,原告王斌与被告刘方定发生矛盾,当晚,被告兄弟数人到原告服饰厂闹事,将原告的两台缝纫机推倒在地,致机子损坏,无法工作。同时还将原告刘本和打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方定负责修复损坏的机子并赔付原告刘本和的医疗费用。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其义务并赔偿损失一万元。被告刘方定辩称,被告损害原告王斌的缝纫机及打伤原告刘本和是事实。本案已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现在原告王斌要求赔偿损失,超出了协议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原告王斌、刘本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宿松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011年元月22日),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放弃缝纫机修复期间的误工损失。其它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2、宿松锦泰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损坏的同型号缝纫机的日产量及日收入。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收款收据(№0117537),证明被损坏缝纫机的价格。被告认为缝纫机已修复,且该票据非税务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方定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宿松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011年元月22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告王斌已放弃了缝纫机修复期间的损失赔偿。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机子长期修不好,原告王斌不可能放弃修理期间的损失赔偿。2、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履行给付原告刘本和医药费的义务。原告刘本和对此无异议。3、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对陈旺春、吴晓华、陈晓海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曾数次为原告修理被损坏缝纫机,其间曾被原告拒绝过修理,现已修复缝纫机。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修理过缝纫机,但不能证明已修复。4、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对邓冬保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间纠纷的经过及原告王斌在纠纷中的过错。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纠纷的过错在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型号缝纫机的日生产能力,但设备的新旧,操作人员的劳动熟练程度的影响,原告的生产任务是否能满足设备的生产能力,原告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损坏的缝纫机已修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已放弃损坏缝纫机停工修理期间的损失赔偿。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工时间过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被告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协议的第二条,仅约定由被告以最快的速度修复缝纫机,但未有具体的时限;第五条约定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旺春、吴晓华、陈晓海的调查笔录,证明受损缝纫机已修复;原告认为虽能使用,但设备性能已大不如前,然而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邓冬保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原告王斌的过错,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过错在被告。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纠纷的发生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已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应否、是否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经审明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斌为私企业主,其租用原告刘本和的房子开办服装加工厂。2011年元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斌因故与被告发生矛盾,当晚被告偕同数人到原告工厂找王斌理论,恰逢原告王斌不在,被告遂与原告刘本和理论并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刘本和受伤,原告王斌车间二台缝纫机被推倒在地并受损。2011年元月22日,原告王斌、刘本和与被告刘方定在宿松县公安局孚玉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相互赔礼道歉;2、刘方定将二台被砸的机子进行修复直到机子正常运转为止(以最快的时间),如不能修复由刘方定买同种牌子的机子赔付给王斌;3、刘方定赔偿刘本和医疗费用;4、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矛盾,否则后果自负;5、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之后,被告为原告修复一台机子,另一台缝纫机一直未修复,原告刘本和的医疗费用也未给付。故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方定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并赔偿原告王斌缝纫机停工损失。诉讼中,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修复了缝纫机并给付刘本和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损坏原告王斌的缝纫机,理当修复。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二、三条之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之诉求,因协议中并未约定,同时协议亦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之调解协议,说明原告已放弃其赔偿请求之权力,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王斌确因缝纫机被损坏,修复时间较长,对生产有一定影响,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斌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斌、刘本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斌、刘本和负担10元、被告刘方定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