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负责人曾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维××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是否支付2010年4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李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离开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未支付李某某2010年4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的事实。李某某主张公司拖欠其该时间段的工资。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认为因尚未到发放工资日,不属于拖欠工资。经核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7日为发薪日,而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条款时,则为每月的下旬作为发放员工上月的工资时间。双方对此从未发生过争议,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合法有效的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7日为发薪日的条款,其发放工资的时间应为每月的下旬作为发放员工上月的工资时间。李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离开公司,尚未到公司发放工资日,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主张在工资发放日清结李某某2010年4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未出现故意拖欠或拒付的情形。李某某2010年5月18日离开公司后,未再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清结2010年4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存在故意拖欠或拒付工资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某属于其未领取工资行为性质,而不属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故意拖欠或拒付的行为事实。而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公劳仲案(2010)348-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仲裁裁决对李某某2010年4月1日至5月18日加班费的裁决认定,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的前提基础也是在否定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存在故意拖欠或拒付加班费的行为事实上依法作出的裁决。原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认定,李某某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判决亦未提出争议。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关于2010年4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某某主张因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拖欠其工资及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而被迫辞职。根据上述对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是否存在故意拖欠或拒付李某某工资和加班费的认定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玉××内衣厂存在故意拖欠或拒付李某某工资和加班费的事实,李某某所主张的两项辞职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李某某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邓亚玲(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