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沙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刘冬勇、罗文兵、余宗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冬勇;罗文兵;余宗华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沙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冬勇,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5年9月8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罗文兵,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四川省高县,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余宗华,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勇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罗文兵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余宗华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勇、罗文兵、余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刘冬勇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文兵非法出售南方红豆杉制品茶几一件。2011年1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冬勇联系被告人余宗华,以人民币400元的运费,由余宗华驾驶闽G×××××号白色解放牌车将该茶几从将乐县万安镇运往沙县洋坊,在出沙县高速路口时,被沙县公安局设卡检查抓获。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刘冬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冬勇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兵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宗华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冬勇、罗文兵、余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刘冬勇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文兵非法出售南方红豆杉制品茶几一件。2011年1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冬勇联系被告人余宗华,以人民币400元的运费,由余宗华驾驶闽G×××××号白色解放牌车将该茶几从将乐县万安镇运往沙县洋坊,在出沙县高速路口时,被沙县公安局设卡检查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冬勇于2011年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制品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冬勇将南方红豆杉制品茶几一件出售,已获得赃款21000元,此款于2011年2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暂扣。被告人刘冬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5年9月8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冬勇的供述与被告人罗文兵、余宗华的供述相吻合,证实: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刘冬勇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文兵非法出售南方红豆杉制品茶几一件,被告人刘冬勇已获得赃款21000元。2011年1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冬勇联系被告人余宗华,以人民币400元的运费,由余宗华驾驶闽G×××××号白色解放牌车将该茶几从将乐县万安镇运往沙县洋坊,在出沙县高速路口时,被沙县公安局设卡检查抓获的事实。 2、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冬勇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罗文兵的茶几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制品。 3、证人刘某、黄某、余某、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文兵向被告人刘冬勇非法收购南方红豆杉制品茶几后并将该制品装车运回沙县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宗华运输的制品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制品。 5、提取笔录、收条、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冬勇将南方红豆杉制品茶几一件出售,已获得赃款21000元,该款于2011年2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暂扣。 6、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被告人刘冬勇、罗文兵、余宗华归案情况。 7、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冬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5年9月8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方红豆杉制品1件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9、被告人刘冬勇、罗文兵、余宗华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罗文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余宗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冬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文兵、余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冬勇、罗文兵、余宗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勇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冬勇、罗文兵、余宗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单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冬勇、罗文兵、余宗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冬勇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罗文兵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余宗华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四、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被告人刘冬勇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由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 五、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南方红豆杉制品一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昌善 代理审判员  廖应琼 代理审判员  潘秀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剑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