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刑乃荣与虞苗平、应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刑乃荣;虞苗平;应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6号原告:刑乃荣。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虞苗平。被告:应桂芳。原告刑乃荣与被告虞苗平、被告应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苗平、被告应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乃荣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豆制品经营业务。2008年10月13日,二被告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对逾期借款利息请求部分变更为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被告虞苗平、应桂芳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苗平、应桂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3日,被告虞苗平、应桂芳以购黄豆用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孝丰镇城北社区阳公庙自然村67号虞苗平、应桂芳向孝丰城东社区刑乃荣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购黄豆用)。借期肆个月整(2009年2月13日归还)。借款人:虞苗平、应桂芳2008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了至2009年6月的利息给原告;2010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刑乃荣与被告虞苗平、应桂芳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已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至2009年6月,故本院调整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期为2009年7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苗平、被告应桂芳归还原告刑乃荣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7月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