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志钢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钢,曾用名王乐乐,男,汉族,司机。2011年3月18日投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捕,于同年3月29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志钢驾驶无牌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兴平市丰仪乡兴包纸厂门前,由南往北倒车时,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王引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备箱相撞,致王引妮、杨少妍倒地后被王志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轧,杨少妍当场死亡、王引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王志钢弃车逃离现场。2011年3月18日王志钢向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第07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志钢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钢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支付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六十四万五千元(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志钢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王志钢的个人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其准驾车型为B2。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立字(2011)078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在接警后立案的情况。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11)043号拘留证,兴公刑逮字(2011)30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王志钢于2011年3月1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4、被告人王志钢的供述及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能够证明其驾驶无牌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王引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备箱相撞,致王引妮、杨少妍倒地后被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轧死亡,其弃车逃离现场,于3月18日向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5、证人师刚刚(系肇事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其打120、122电话报警的事实。6、证人王锐(系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其让丈夫王志钢去投案的情况。7、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志钢负事故全部责任。8、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王志钢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支付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六十四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同时证明被害人家属杨亚军已收到赔偿款六十四万五千元。9、兴平市人民医院死亡报告书两份、兴平市公安局丰仪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两份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引妮、杨少妍因交通肇事致呼吸循环衰竭,王引妮系挤压致多脏器受损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杨少妍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师刚刚辨认肇事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货车司机为王志钢。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钢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牌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志钢逃逸后,在其家人劝说下主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审 判 员 任 赓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无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