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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车金火与张生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车金火;张生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297号原告车金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霄飞。被告张生法。原告车金火诉被告张生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金火的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张生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金火诉称,2010年4月,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6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车金火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生法辩称,只欠原告125000元,其中10万元是借款,25000元是工资欠款,其余不认可。被告张生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张生法向原告车金火借款1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车金虎人民币164000元,2011年4月还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生法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金火借款人民币1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0元,由被告张生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