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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学胜与被告刘兆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胜,刘兆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12号原告夏学胜,男,1947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宣修龙,男,1954年6月9日生。被告刘兆根,男,1965年2月6日生。原告夏学胜与被告刘兆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胜的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胜诉称,2008年7月,被告刘兆根向其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总计价款7169元。此后,刘兆根一直未给付价款。现要求刘兆根给付价款7169元。被告刘兆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刘兆根向原告夏学胜购买14#钢材24根,16#钢材47根,18#钢材17根及线材,共计价款7169元,刘兆根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刘兆根一直未给付价款。2010年12月,原告夏学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兆根给付价款7169元。审理中,因刘兆根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刘兆根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学胜与被告刘兆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夏学胜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价款。刘兆根未及时给付价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夏学胜要求刘兆根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根欠原告夏学胜价款71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刘兆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潘 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