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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民仁与被告周步清、朱德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民仁;周步清;朱德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朱民仁。被告:周步清。被告:朱德仁。原告朱民仁与被告周步清、朱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民仁、被告朱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民仁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周步清、朱德仁归还借款人民币52250元,利息11000元,合计632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步清未答辩。被告朱德仁辩称:被告周步清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周步清已经偿还了6000元。原告起诉的这张借据,实际上不是借款,是原告和被告周步清结的以前的帐,是利滚利的高利贷。原告和被告周步清结账后,原告叫我在条子上签名,我不同意,原告说就签名证明一下,与我没有关系,保证不向我要钱。我只是证明人,原告以欺骗的方式让我签字,我不是借款人,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步清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朱民仁借款,双方在2009年12月4日结账,原告书立欠条“欠条欠朱民仁现金伍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正用期壹年,无利息,如按期还清此款朱民仁同意少收本金壹万元正。如不按期还清此款从借日起按月息18‰元计息,此款是上几年的结账到朱民仁家,此据各一份,日期自己记。”被告周步清、朱德仁在借款人后面签名,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4日。届期,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朱民仁于2011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周步清在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财政所(原建湖县冈东镇财政所)的复垦土地工程款和冈东镇火炬村造路款以及被告周步清的工资计65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1年元月25日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步清在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财政所(原建湖县冈东镇财政所)的复垦土地工程款和冈东镇火炬村造路款以及被告周步清的工资予以冻结,限冻结财产金额为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步清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朱民仁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周步清、朱德仁在欠据上签名予以证实,被告周步清、朱德仁应负偿还责任。对被告朱德仁在该欠据上签名为证明人的辩称,从证据上看,被告朱德仁在欠据上未注明证明人以及其他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步清、朱德仁偿还原告朱民仁借款本金52250元,利息5643元,合计578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民仁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朱民仁负担181元,被告周步清、朱德仁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审 判 员  徐一峰审 判 员  顾步山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志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