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炳华、徐明娥等与李炳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华,徐明娥,李培东,李炳荣,杨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李炳华,男,194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徐明娥,女,1945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培东,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荣,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炳荣,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杨翠英,女,196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炳荣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娥、李炳华、李培东与被告李炳荣、杨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娥、李炳华、李培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荣,被告李炳荣、杨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娥、李炳华、李培东诉称,2010年9月16日晚20时许,原告李炳华与李培东在其门前收拾花生,被告李炳荣酒后手持铁锹砍向李培东,被二原告将铁锹夺下,之后被告李炳荣回家手持菜刀将原告李炳华与李培东砍伤,原告徐明娥出门见状跑去求救他人,结果被被告杨翠英一把揪住头发摔到在地,被告李炳荣跑过来时对原告拳打脚踢,三原告均受伤,之后平度市兰底派出所出警将被告制止,三原告被送至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炳华的医疗费14809.68元,护理费2286.7元(36天×63.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36天)共计17728.38元。赔偿徐明娥的医疗费7120.92元,护理费889.3元(14天×63.5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共计8578.22元。赔偿原告李培东的医疗费12222.92元,护理费2350.2元(37天×63.52元),误工费8067元(127天×63.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37天),共计23284.12元。以上共计49590.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炳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也是50岁的人了,而原告李培东正值壮年,我不可能同时对一个壮年及另外2人造成如此大的伤害。原告徐明娥的卫生室收据825元无病历及处方,不认可。原告李培东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酌情减少。原告李炳华不构成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不应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酌情予以减少。被告杨翠荣辩称,当时我不在场,未参入打仗,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炳华、徐明娥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培东系李炳华、徐明娥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同村邻居,两家平时关系不和睦。2010年9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李炳荣酒后,因以前与原告家有矛盾,与原告李炳华发生争执,后被告李炳荣回家拿菜刀将原告李炳华、妻子徐明娥、儿子李培东三人砍伤。原告李炳华受伤后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前臂软组织裂伤(右)、肌腱断裂(右前臂)。2010年9月17日,原告李炳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8776.2元,于2010年9月25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术后1个月拆除石膏。2010年9月26日原告李炳华回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头外伤、骨间背部神经挫伤(右)、指总伸肌部分断裂(右)、旋后肌部分断裂。共花医疗费6033.48元。以上原告李炳华共花医疗费14809.68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李炳华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李炳华之伤为10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李炳华的伤残级别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李炳华咨询鉴定机构后,认为自己不构成伤残,放弃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明娥受伤后,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295.92元,原告徐明娥之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花鉴定费200元。原告李培东受伤后,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中指伸肌断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7天,治愈出院。花医疗费12222.92元,出院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另查明,该纠纷经平度市公安局调查处理,决定对被告李炳荣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凭据、诊断证明,中国人解放军401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凭据、交通车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李炳荣酒后持刀将三原告砍伤,侵害了三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炳华主张的医疗费14809.68元、护理费2886.7元(36天×63.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36天),共计1772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明娥主张的护理费889.3元(14天×63.5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共计145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7120.92元,包括在村卫生室因头晕、头痛用药花825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病历、处方等证据证明其属外伤用药,故本院对825元不支持,对余额6295.92元予以支持。原告李培东主张的的医疗费12222.92元、护理费2350.2元(37天×63.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37天),共计1521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67元(127天×63.52元)天数过长,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97天为宜,即6161.44元(97天×63.52元)。三原告主张被告杨翠英也参入打仗,要求被告杨翠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翠英不认可,三原告所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但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荣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炳华医疗费14809.68元、护理费2286.7元(36天×63.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36天),共计17728.38元。二、被告李炳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娥医疗费6295.92元、护理费889.3元(14天×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753.22元。三、被告李炳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东医疗费12222.92元、护理费2350.2(37天×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37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161.44元(97天×63.52元),共计21378.56元。四、驳回原告徐明娥、李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速递费60元,共计1569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炳荣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岳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