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金玲与贾洪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玲;贾洪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张金玲。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贾洪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金玲诉被告贾洪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玲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贾洪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12时5分,被告贾洪伦驾驶轿车与原告在昌邑市天水路与城里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洪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280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洪伦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2时5分,被告贾洪伦驾驶轿车沿城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路路口处右转弯驶上天水路时,与沿天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金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洪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洪伦驾驶的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金玲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14.51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误工费5742元、护理费2032.8元、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22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1683.31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费。另查:被告贾洪伦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检测费200元,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9月1日被告贾洪伦付给原告现金1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贾洪伦与原告张金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贾洪伦应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贾洪伦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贾洪伦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费,应视为其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因伤致残,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主张数额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14.51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误工费5742元、护理费2032.8元、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22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2683.3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玲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683.3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8514.51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误工费5742元、护理费2032.8元、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142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金玲的复印费4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贾洪伦承担80%即1008元。被告贾洪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检测费200元,由原告承担20%即40元。以上两项互抵后,被告贾洪伦应付给原告张金玲968元,与被告贾洪伦已付原告张金玲现金13000元合计,原告张金玲退还被告贾洪伦120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贾洪伦负担434元,原告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