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英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谢卫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英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谢卫民,男,193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现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责人:沈金定,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公司职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兆麟,公司职员。原告谢卫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文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民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民诉称:原告所有的粤R×××××号自卸货车,于2009年10月3日向被告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车辆,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0年4月28日0时20分,郑少园驾驭超载的粤RP725**号轻型货车搭载吴新玉在广清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周月杨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粤R×××××号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新玉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为“郑少园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月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18日吴新玉家属提起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谢卫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4614.52元,判决后,被告赔付保险金40737元给原告,仍欠13877.52元未赔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粤R×××××号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原件),3、(2010)云清民一初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辨称:一、原告是在本公司为粤R×××××号重型货车购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生效,因此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所保护,其保险理赔金额的计算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为依据。三、我公司对财产损失的核定是有合法依据的。在保险理赔中赔偿的项目计算方式正确,赔偿金额准确无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在交强险以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167.50元,被告不予理赔。并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现已赔付了原告40737元,按我公司的理赔计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是准确无误的,我公司不再欠原告的赔偿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三张),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二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赔款计算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计算交强险无提交商业险,被告单方计算出来,没有公司盖章,双方没有签名,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粤R×××××号自卸货车,于2009年10月3日向被告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车辆,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0年4月28日0时20分,郑少园驾驭超载的粤RP725**号轻型货车搭载吴新玉在广清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周月杨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粤R×××××号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新玉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为“郑少园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月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18日吴新玉家属提起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谢卫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4614.52元,判决后,被告赔付保险金40737元给原告,仍欠13877.52元未赔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谢卫民以其所有的粤R×××××号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车辆保险,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而被告亦向原告填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由此形成了格式合同上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此,被告应当遵守合同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粤R×××××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应赔偿第三人54614.52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此赔偿金额已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0)云法花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判决后,被告赔付保险金40737元,仍欠13877.52元未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3877.52元,此金额在商业保险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原告此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计算出被告只赔付40737元,因此“计算书”是被告自己公司计算出来的,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原告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同,因此,本院对此计算书计算的赔付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原告购买的是不计免赔率车辆保险,且原告实际损失了54614.52元,被告认为增加免赔率1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以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卫民支付保险赔偿款13877.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巫晓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