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周启勇与六安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勇,六安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周启勇,男,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绪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启勇诉被告六安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绪国、李舒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勇诉称:原告从2003年开始为被告从事货物配送和运输工作。2010年6月24日,原告从被告仓库装运电冰箱等货物由六安向霍山白莲寺、大化坪、磨子潭配送,当车行至X067线37km+900M处下坡时,车辆因超载失控,由于紧急避险,车辆驶出右路外,碰撞郑如荣所有的房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在霍山县医院、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留下残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7603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198830.5元。被告鸿达公司辩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送货是事实,但原告为被告送货是凭借其自有车辆双方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而并不是用工劳动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是本案事实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人,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从被告仓库装运电冰箱等货物由六安向霍山白莲寺、大化坪、磨子潭配送,当车行至X067线37km+900M处下坡时,车辆因超载失控,由于紧急避险,车辆驶出路右路外,碰撞郑如荣所有的房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在霍山县医院、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双侧胸腔积血;右侧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3日;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29日,支出医疗费53987.5元。出院后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外伤性脾破裂手术脾切除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鸿达公司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有关票据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启勇与被告鸿达公司虽然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周启勇长期为被告配送货物,过年时被告公司对原告也发放一定的福利,两者之间形成了相对固定的雇佣关系。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为被告鸿达公司配送货物,履行雇佣之责时受伤,故被告鸿达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70%;原告周启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车辆运营者,对超载行为不予制止,且安全意识淡薄,忽视自我保护,对自己因超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比例为30%;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53987.5元、护理费6581.25(81.25/天×81天)元、误工费8693.75(81.25/天×10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20元/天×81天)元、营养费1620(20元/天×81天)元、残疾赔偿金94728(15788×20年×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计1988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启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合计198830.5元的70%即139181.35元,比除已付20000元后,尚需赔偿119181.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启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六安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周启勇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许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