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邓翠英与薛玮珠、郁君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邓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清。被告薛玮珠。被告郁君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玮珠,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舒文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冬明。原告邓翠英为与被告薛玮珠、郁君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清、被告薛玮珠(同时为被告郁君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翠英诉称,2010年3月8日7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火炬大厦路口与被告薛玮珠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郁君平的浙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薛玮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7日原告拆除内固定,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527.69元、交通费201元、误工费16374.6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3051.35元;判令被告薛玮珠、郁君平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民事判决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病历1本、第二次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拆除内固定的治疗情况。3、住院收据1份、门诊收据1份、门诊就诊卡7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410.69元,门诊医疗费117元。4、病假证明3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201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产生1000元的鉴定费用。7、湖北省利川市凉务派出所证明1份、户口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情况。被告薛玮珠、郁君平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要赔付,其他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薛玮珠、郁君平举证收条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按照2010年杭滨民初字第298号判决已经履行了22609.44元以及第一被告垫付的赔款26294.7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第二次入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48天;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作为计算依据;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需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对病假证明有异议,认为按照卫生部规定,病假证明应当逐月开具,认可48天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的病假证明应当逐月开具的质证意见并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有经治医生签名并加盖医院病假证明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无需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薛玮珠、郁君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7时,薛玮珠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火炬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薛玮珠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郁君平,系薛玮珠、郁君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大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3月25日),安装了内固定,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有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的记载。2010年4月28日,邓翠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薛玮珠、郁君平赔偿原告损失60378.52元(误工费、护理费暂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它损失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大地保险就邓翠英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判决:邓翠英合理的医疗费8184元、误工费6160.44元(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护理费6540元(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交通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7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40元、施救拖车费30元、停车费5元,合计人民币22609.44元;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邓翠英。二、驳回邓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第一次手术安装的内固定需要拆除,邓翠英于2011年3月7日再次入住武警医院,至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避免负重弯腰,并出具了休息一个月的病假证明。此前,武警医院还出具了邓翠英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11月22日休息5个月的病假证明。住院期间及住院前的门诊就医期间,邓翠英共花费医疗费10527.69元,交通费201元。被告薛玮珠于2011年3月1日支付给邓翠英5000元作为垫付的医药费。2011年4月25日,邓翠英的伤情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邓翠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1年5月12日,邓翠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及大地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2010)杭滨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27.69元、交通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大地保险虽对误工时间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无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病假证明;且前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只有三个月,而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出院医嘱的卧床休息时间即为三个月,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主张第一次手术后另再需休息5个月尚属合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650元计算过高,根据前案判决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中的私营单位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9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2666.51元(23409元÷365×15+23409元÷12×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尚属合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尚需护理1个月,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80元/天过高,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65元/天。从而,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75元(15天×65元/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8390元、10%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的人数、扶养年限、扶养人数,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17元(8390元/年×10%×5年÷2+8390元/年×10%×1年÷2)。关于鉴定费,鉴于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大地保险的抗辩意见成立;但该笔费用确系因本案事故产生,属于合理损失,故应由侵权行为人薛玮珠赔偿。但是,鉴于被告薛玮珠已于2011年3月1日以垫付医药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该笔费用应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翠英的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10527.69元、交通费201元、误工费12666.51元、护理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418.20元,扣除薛玮珠已经支付的5000元,其余50418.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邓翠英。二、邓翠英的鉴定费用损失1000元,由薛玮珠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邓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邓翠英负担127元,由薛玮珠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余文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