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实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人×深圳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载明案外人深圳市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忍×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为粤BCH0**,投保险种包括车损险、盗抢险等多个险种,其中盗抢险投保金额为人×币2154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币),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同时注明投保车辆车主为案外人王某某。2009年12月28日21时许,案外人王某某将车停放在恒×公司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宏×××公共停车场(以下简称宏×××公共停车场)内。2009年12月29日零时许,宏×××公共停车场内一辆黑色丰田小车领取临时停车卡进场,之后该车转至停车场出口,刷卡后,道闸栏杆升起,该车与人×深圳分公司承保车辆冲出道闸。事发后停车场值班保安员向景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查看监控录像,因天黑及车速快无法看清两辆车号码。2009年12月29日9时许,案外人王某某到宏×××公共停车场发现车辆被盗。事发当日,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分别向案外人王某某及恒×公司出具了报警回执。2010年3月9日,公安机关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侦查结果证明书,证实该起案件尚未侦破。2010年4月7日,人×深圳分公司向案外人忍×公司赔偿196716元。另查明,宏×××公共停车场系恒×公司经营,恒×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聘请案外人深圳市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再查明,2008年2月6日20时37分,恒×公司经营的宏×××公共停车场发生类似冲卡盗车事件,人×深圳分公司向恒×公司起诉赔偿,深圳市中级人×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恒×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驳回了人×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深圳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公司赔偿人×深圳分公司损失19671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深圳分公司与案外人忍×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注明被保险人为忍×公司,车主系王某某,因此投保车辆被盗后人×深圳分公司向忍×公司支付理赔款并无不当。人×深圳分公司理赔后即取得了代案外人王某某向恒×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人×深圳分公司具有诉权。恒×公司经营的停车场经政府核定,定价方式为市场调节价,案外人王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恒×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恒×公司向其发放了停车卡,双方之间就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保管合同关系。恒×公司在经营停车场的过程中,配备了保安人员及相关设施,已经尽到了的注意义务,对于车辆冲卡被盗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恒×公司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车辆被盗之前,恒×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已经发生过类似盗抢事件,人×深圳分公司也就此起诉恒×公司,本案车辆被盗时该起案件尚未审结。针对以前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恒×公司应当引起相应的注意,因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发生,故恒×公司在履行管理人义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于车辆被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该院审理过程中,人×深圳分公司及恒×公司均以案外人深圳市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停车场实际经营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因停车场外标牌明示恒×公司为停车场的经营人,恒×公司聘请他人进行管理属于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行为,恒×公司对外仍然是停车场实际权利人及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故本案不应追加深圳市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根据公平原则该院判令恒×公司在人×深圳分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人×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深圳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9671.6元;二、驳回人×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0元,由人×深圳分公司负担1953元,由恒×公司负担人×币217元。上诉人人×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恒×公司是实行市场价收取停车费的经营单位,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恒×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本案不是无偿保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判决恒×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在此之前,恒×公司已经发生过车辆冲卡被盗的情况,作为取得《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司,应采取相关的防范措施预防车辆冲卡被盗。然而,恒×公司在类似的车辆冲卡被盗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这表明,恒×公司在停车场的经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疏忽及管理不善,应对涉案车辆被盗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恒×公司已经尽到保管责任的依据不足。有关材料表明,存在两份编号完全相同的《报警回执》,这种情况在办案过程中是完全不会出现的。且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也表明报警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完全不相符合。因此,恒×公司涉嫌伪造证据。上诉人人×深圳分公司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对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作如下补充:即使存在两份编号完全相同的报警回执,根据报警回执的记载,恒×公司也是在事发后的第二天早上报的警,而不是事发当时就报警。这一事后报警行为根本就不可能使涉案车辆能够及时得到查获。因此,即便恒×公司持有和案外人王某某同一编号的报警回执也不能证明其在事发时履行了自己的谨慎管理责任和保管义务。故人×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人×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恒×公司在整个管理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管理人的谨慎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存在两份编号相同的报警回执是因为,事发当晚零时许景田派出所在接到恒×公司保安员报警后,虽及时派干警出警,查勘了当时的涉案录像,但由于涉案两辆卡车冲卡太快,无法看清车牌号码,其后干警还到其他地方查询主干道探头,但也由于天太黑,车速太快,仍然无法查看到车牌号码。事发第二天双方再次共同报警,公安机关这才出具了相同的报警回执。一审后,人×深圳分公司也未对报警回执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恒×公司也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说明,证明之所以没有在第一时间开具报警回执给恒×公司是因为车牌号不清。四、本案的发生不是因为恒×公司的管理问题,而是因为犯罪分子训练有素,作案迅速,在现有的技术下保安不能阻止冲卡。考虑到上诉成本,恒×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且恒×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人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证明》:2009年12月29日零时许,深圳市恒×实业有限公司宏×××公共停车场值班保安陈某运用手机(1379858****)拨打了景田派出所报警电话8392****。……接此警情后,景田派出所立即派干警出警。……后来,该值班保安员和保安队长刘某同景田派出所干警一同到景田派出所查看了当天监控探头,也因天黑及车速太快等原因无法看清上述两辆车的车牌号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冲卡被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认为恒×公司应当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被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认为在案发后停车场并没有及时报案,没有履行自身谨慎的管理责任和保管义务;二是认为恒×公司的停车场是收费停车场,与被保险车辆形成停车保管关系,停车场应对所停放车辆履行谨慎的看管义务,若车辆被盗就应当赔偿车主全部损失。本院认为,车辆停放在宏×××公共停车场,车主与该停车场形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本案案发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零时左右,案发后宏×××公共停车场保安员陈某运立即用手机拨打了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报警电话报警,并于当天上午同保安队长刘成来到景田派出所接受询问。可见宏×××公共停车场在案发后及时履行了报警义务,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其不应当再就车辆冲卡被盗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基于该停车场曾经发生过类似案件,酌情判决恒×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恒×公司服判,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币4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