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明财与中山市沙溪镇恒春泰家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财,中山市沙溪镇恒春泰家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郭明财,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谭德祥,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恒春泰家具厂,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南路***号***楼。代表人邓小春。委托代理人陈艳,男,苗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郭明财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恒春泰家具厂(以下简称恒春泰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祥、梁强、被告恒春泰家具厂的代表人邓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财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由被告招用,任木工,工资为计件制,每套货为13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保。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要件;二、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原告的《辞工书》作为证据,《辞工书》反映出原告要受被告的管理的隶属关系,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具的《验收单》上由被告注明了“此单合计工资27000元”,说明被告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具有工资的性质,进一步证明被告与郭明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验收单》正是结算、确认、支付工资的凭证;三、被告提供《辞工书》中已经写明由于被告材料不齐,导致工作不正常经常停工,这说明原告要展开工作需要被告提供工作场所、工具、材料等生产条件下才能完成生产家具的任务。被告在仲裁时也承认,由于原告的辞职,导致其无法生产。可见,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9年5月至6月份的工资5000元;2、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2876元(2010年3月17日—2010年10月17日,3268元×7个月);3、支付原告因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而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68元。共计31144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春泰家具厂辩称,一、原告自带工具和其追随人员(约8人),按单价承揽了被告家具生产劳务;被告只是在验收后按约定的单价支付成套家具的报酬,对原告不存在管理,双方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仅以原告自已签名的《辞工书》来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与事实背道而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劳动;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有效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3、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可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在双方劳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按家具的实际套数支付其相应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所谓支付拖欠工资,纯属无稽之谈。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系无本之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一)原、被告之间自由议定加工承揽合同关系:1、是原、被告之间按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成品计算价款。2、是原告领取的价款时断时续,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有时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有时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3、是原告领取的价款时多时少,悬殊很大。足以说明原告领取的价款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以自由决定承保业务的多少;4、是原告可以自由雇请人员帮工(中劳仲案字[2010]4451号案中:文彦芬,就是原告的老婆),原告自行领取所雇请人员的工作材料,工作成果亦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原告从被告处统一领取全部价款,再向原告所雇请人员分发。被告与原告所雇请人员之间没有任何往来,更谈不上管理;5、是原、被告之间自由协商领取价款时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价款的时间不固定。而劳动关系的工资则是固定日期发放的。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系自由约定达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完成家具劳务并向被告交付的是工作成果。1、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业务,按被告的质量和期限要求,自行安排时间完成,然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向被告交付不是抽象的劳动,而是具体的工作成果;2、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62条之规定:其责任完全由原告自负;3、生产工具基本上由承包人自备,原告也不例外;4、原告在仲裁庭也自认并提供《验收单》证明是完成家具劳务并交付工作成果。(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1、被告未制定任何管理制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制定过或张贴过管理制度的证据,客观上,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2、原告上班可以随意自行安排工作;3、原告可以自行雇请人员帮工。原告因为承揽业务的需要,有时货多有时少,其可雇请帮工人员时,并未向被告请示报告,完全是自行安排;4、原告还可以自由对外承接业务,被告从未过问。五是原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包被告的业务,也可以自行拒绝承包被告的业务。六是原告及其他业务承包人均系在承揽被告的业务前具备完成家具劳务工作成果的技术,被告从未对原告及其他承包人进行过培训。如果原告不是自带技术和工具前来承包被告的业务,被告也一定会拒绝与原告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除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并未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本案中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顾客观事实,胡编乱撰,混淆是非,对次,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事实,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任何依据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木工,具体工作形式为:在被告提供的场地,由被告提供皮带锯、压刨、沙床等生产线和大件设备,原告补充携带锤子、锥子、手工打磨机、电钻、小电刨等小件生产工具,给被告生产家具,工资按计件制,每套货价格13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保。原告带妻子文彦芬、老表辛元波一起生产。被告前后共发给原告两批家具加工,工资共计42000元。其中,2010年3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20套家具加工,要求7月5日交货,每套1350元。2010年6月23日,辛元波在操作高速机时,被高速机打伤右手指,被送往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后转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中山市中医院初诊为右拇指电锯伤。同年7月5日,原告完成20套家具的生产,交被告工作人员康忠有验收,验收单注明:“此单合计工资27000元一借支13000元=14000元,9月29日借7000元余7000元,10月13日借2000元余5000元。郭明财余5000元,待徒弟到厂协商后无争议后付清。”原告不能叫辛元波过来签字,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7月16日,原告提交辞工书,以厂方材料不齐,工作不正常,经常停工,发工资不准时,一天拖一天,生活无保障,无法生存为由,提出辞工。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劳仲案字(2010)4450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6月份工资5000元、支付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2876元(3268元/月*7个月),因未参加社保而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68元。2011年2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带少量生产工具、在被告提供的工作场地、在被告提供的生产线和主要生产设备上,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计件发给工资,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的场地工作,被告对原告必然存在管理行为,被告验收原告交货的验收单上亦注明计付工资,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所称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明显不能成立。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验收单欠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欠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至6月5000元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从2010年3月17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没有签订,应加倍支付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计7个月的工资。关于工资的标准,以原、被告确认的工资总额42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其三人小组平分,计各14000元(42000元/3),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14000/4)。现原告主张按3268元作为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该数额,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按原告主张的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加付原告工资22876元(3268元/*7个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付经济补偿金3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恒春泰家具厂支付原告郭明财工资5000元;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恒春泰家具厂支付原告郭明财加付工资22876元;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恒春泰家具厂支付原告郭明财经济补偿金3268元。上述费用,共计3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恒春泰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雷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