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蓝功池与肖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蓝功池;肖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蓝功池。委托代理人张海青,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军。原告蓝功池与被告肖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青、被告肖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逾期使用按月息0.75分计收利息,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促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有前提条件的,原告现在跟被告要钱就是逼迫被告无条件退出公司,通过原告对利息的计算可以看出原告在无理取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出具的借条是有前提条件的,被告的前提条件达到后此借条才成立,原被告实际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股东权益纠纷,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属于共同出资的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2010年3月份原告向公司投入资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双方借贷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也没有说明双方存在互相拆借的约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如以后继续使用按月息七厘五计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其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成立,并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股东权益纠纷,并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对此证据原告认为与双方借贷没有关联,而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蓝功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肖建军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华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