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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甲。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甲,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甲与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由林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现在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日常开销都很大,且物价上涨,原告母亲收入有限,而被告每月收入达4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拱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生效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是每月200元;2、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调取的被告工资卡明细查询单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另说明查询单上有“代发工资”的栏目是被告的收入。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其法定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目前的固定月收入是1950.98元,他现在不上班,较之以前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被告自己每月还需要吃很多药,他的收入仅够自己的开销,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而且在林某甲与被告离婚后,林某甲一直不让被告探视原告,并且教育原告仇视被告,所以我方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收入证明,信用卡个性帐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目前的月收入是1950.98元;2、浙杭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0年7月30日向亲戚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款项用途是根据调解书支付林某甲离婚财产折价款,被告另说明书还有一笔借款,但暂不能提供借条。本院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乙2010年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陈述从该清单上可以看出被告收入比以前减少了,且有部分款项是被告医疗费的报销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调解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林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曾系夫妻,原告王某甲系二人婚生子。2007年3月王某乙被确认患有精神分裂症。林某甲分别于2007年6月、2008年10月两次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200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8)拱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林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王某甲由林某甲抚养教育,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业已生效。林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发生多起离婚后财产诉讼纠纷,双方各分得部分财产。林某甲现无固定工作,王某乙有固定工作,其2010年扣除五险一金及个人所得税后全年收入为34962元。王某乙现未正常上班,其2011年1至5月收入较之2010年同期有所减少,月固定工资为1950.98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王某甲日常生活学习必要支出情况来看,王某乙按离婚判决所付每月200元抚养费确实偏低。但王某乙系精神病人,现收入比以往有所减少,月固定工资近2000元,且从常理而论精神病人为抑制病情需常年治疗也有一定开支需要,被告经济条件亦非宽裕。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乙应增加王某甲抚养费至每月400元。希望各方当事人能尽量克服自身的困难,彼此宽容相待,息纷止争,也给孩子提供宽松平和的良好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自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