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海跃纸业有限公司与象山县瀛洲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跃纸业有限公司,象山县瀛洲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宁波海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任新村。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瀛洲彩印厂。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下沈工业园区。负责人:朱宏��,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海跃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瀛洲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江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跃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纸张,累计货款计1721821.4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全部接收。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68858.4元,尚欠152963.01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2963.01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1、送货通知单5份,证明原告收到现金计50700元,原告将该50700元现金开具了收款收据,名称是象山县瀛洲彩印厂;送货通知单上收取的现金与收款收据的金额50700元是同一笔,原告只收取到50700元的一笔货款;2、送货通知单3张,其中有二张送货通知单上记载收取的现金计20110元,同时也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抬头同样都是被告。上述七份送货通知单合计金额70810元,原告起诉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宏兴公司主张是宏兴公司支付的货款,据此可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过该款项;3、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宏兴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两企业具有关联性,宏兴公司的投资人朱婷婷是朱宏才的女儿,两企业的业务都是朱宏才与原告联系,开具收款收据也是朱宏才指定;4、(2011)甬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宏兴公司提供的7张送货通知单金额合计70810元,与本案原告提供的7份送货通知单的金额相一致,证明原告只收到过宏兴公司货款的70810元,没有收到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70814.2元的事实。被告象山县瀛洲彩印厂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52963.01元事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原告50700元、2010年8月25日支付原告20114.20元,该二笔款项应当扣除;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象山县瀛洲彩印厂为证明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另行向被告收取现金50700元及20114.20元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象山县瀛洲彩印厂向原告宁波海跃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各类纸张合计货款1721821.41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568858.4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另行支付原告货款70814.2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另行支付原告货款70814.20元。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另行支付原告货款70814.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8份送货通知单,其中7份送货单上注明收现金合计70810元,本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7份送货单上注明的现金计70810元作为宏兴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2、被告提供的2份收款收据,其中2010年4月23日的金额计50700元与原告提供8份送货单中的其中5份送货单上注明的现金合计金额50700元完全一致;其中2010年8月25日的金额计20114.2元与原告提供的8份送货单的其中2份送货单上注明的现金计金额20110元仅相差4.2元。被告提供的2份收款收据的日期与原告提供的8份送货单上的日期基本相符合;3、原告提供的8份送货通知单中其中2份由朱宏才签字,该8份送货通知单的货款,原告已作为宏兴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该8份送货单的纸张是宏兴公司向原告购买的纸张。朱宏才既是代理宏兴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又是被告的负责人,对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二份收款收据是朱宏才指定开具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4、如被告确已另行支付原告70810元款项,则被告的现金日记帐应有记载。庭审时,本院责令被告提供2010年3月至9月期间的现金日记帐,但被告未予提供。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另行支付原告款项70814.2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2963.0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日期,利息损失可按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县瀛洲彩印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跃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5296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5元,减半收取1802.50元,由原告宁波海跃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22.50元,被告象山县瀛洲彩印厂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