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余鸿由、余伟武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余鸿由;余伟武;孙某1;孙某2;邓益华;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二分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鸿由,男,45岁,汉族,海丰县人,住该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伟武,男,35岁,汉族,海丰县人,系个体工商户,海丰县城东怡兴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住海城。诉讼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现住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害人孙裕林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裕林母亲。诉讼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益华,化名邓一华,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暂住浙江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二分部。负责人胡炳根,该项目经理。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益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海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益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各切损失人民币158526.1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伟武、余鸿由、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二分部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没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不服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汕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发回重审。原审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海法刑初重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邓益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各切损失人民币41504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鸿由、余伟武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鸿由、余伟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刑初重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海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黄海钦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