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为养蚕防病,于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在自家门口的菜地里种植罂粟。至2011年4月1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临岐派出所民警查获铲除,经当场清点被告人周某共种植罂粟计1923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才根、洪长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铲除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达192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