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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杨锦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杨锦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庄士顿道***号大有大厦**楼****室。授权代表:李伟柱,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锦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合家欢百货商店经营者),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工业C区第**栋。(组织机构代码:L1901339X)被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厚福街3号华博商业大厦9楼906室。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诉被告杨锦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黄金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辉、周六福黄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在香港成立,专业从事黄金、铂金、钯金、装饰等珠宝首饰的设计、生产、经营业务,系“周六福”品牌的持有人。2004年10月,原告开始在中国大陆开展周六福品牌运营,授权深圳市周天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周六福”品牌的珠宝首饰。从2004年至今,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周六福”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2005年4月18日,原告“周六福”珠宝系列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中国著名品牌”称号。2006年1月8日,原告“周六福”珠宝被中国质量领先企业调查组委会授予“消费者最信赖中国珠宝首饰十大质量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质量500强”称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8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周六福”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再次认定“周六福”系权利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目前,中国大陆地区原告“周六福”品牌的加盟店已有640家,其中广东省内加盟店323家,深圳地区的加盟店69家。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8日取得“ZHOULIUFUJEWELRY”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751919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项链、戒指等首饰类商品。此前,原告发现被告杨锦辉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合家欢百货商店珠宝专柜的产品标签、保证单以及包装盒上使用“周六福”。被告杨锦辉销售珠宝首饰产品时所提供的保证单上显示被告周六福黄金公司的公司名称。此外,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也发现被告周六福黄金公司以特许经营的名义在中国大陆许可他人使用“周六福”。被告周六福黄金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周六福黄金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在其商业登记之前,有关法院以及行政机关早己认定“周六福”系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周六福黄金公司不是“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人,其无权授权他人使用“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周六福黄金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其并非“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人的情况下,仍授权他人使用“周六福”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混淆的故意。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擅自使用“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锦辉、周六福黄金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被授予“消费者最信赖中国质量500强”、“消费者最信赖中国珠宝首饰十大质量品牌”称号;证据2.证书,证明原告“周六福”珠宝系列被授予“中国著名品牌”称号;证据3.(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据5.(2010)南法民二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据3-5证明“周六福”被司法认定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证据6.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授权深圳市周天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证据7.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周六福”品牌的市场知名度;证据8.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证明国家商标局已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告“周六福”商标;证据9.第7519199号商报注册证,证明原告系“ZHOULIUFUJEWELRY”商标权利人;证据10.(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29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周六福”及“ZHOULIUFUJEWELRY”;证据11.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周六福”品牌的市场知名度;证据12.加盟店名录、部分加盟合同及部分加盟店相片,证明经原告授权的中国大陆地区“周六福”加盟店的分布情况,以及周六福品牌的市场知名度;证据13.工商行政处罚文书,证明不同地区工商部门已认定“周六福”系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证据1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因为该发票是针对本案和另外一个案件共同购买的费用,所以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应该是2500元;证据16.第二被告网站截屏打印资料,证明被告周六福黄金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周六福”进行业务推广。经审理查明: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在香港登记成立。2004年10月1日,周六福珠宝公司授权深圳市周天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天福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负责该地区“周六福”品牌的推广。2004年起,周六福珠宝公司及其代理商周天福公司开始在广东、山东、黑龙江、辽宁、湖南、江西、吉林、新疆、云南、江苏等全国多个地区对“周六福”品牌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及开设“周六福”加盟店,并通过其代理商向多个地区的商场和珠宝公司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2005年4月18日,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系列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中国著名品牌”称号。2006年1月8日,“周六福”珠宝被中国质量领先企业调查组委会授予“消费者最信赖中国珠宝首饰十大质量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质量50O强”称号。2006年9月,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周六福珠宝公司生产的“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是珠宝首饰产业龙头企业之一,并于2005年获得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颁布的“中国著名品牌”荣誉称号,其生产的“周六福”品牌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2010年3月1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使用的“周六福”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011年3月9日,周六福珠宝公司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事宜。同月9日下午,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发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廖玮璐、魏园园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环镇路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合家欢百货商店,黄永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千足金镶玉吊坠一个,支付了人民币462元,并取得《质量保证单》和《收款收据》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黄永发立即将上述购买获得的所有物品交公证人员封存。同月23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2968号《公证书》,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经庭审审查,公证购买的“千足金镶玉吊坠”的标牌、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均标有“周六福”字样,包装盒上还标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收款收据》(号码为0003726)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合家欢百货商店财务专用章”;《质量保证单》(号码为2021231)抬头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并盖有“香港周六福沙井步涌合家欢店收款专用章”。另查明,杨锦辉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合家欢百货商店经营者,开业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资金数额为15万元,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工业C区第20栋。又查明,2011年2月22日,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5万元,其中3万元为前期费用,2万元为风险代理费。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名称,是指商品名称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名称。本案中,原告多年来对“周六福”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其加工生产、销售的“周六福”珠宝首饰系列产品销售网络涉及中国大陆的多个省份,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只要接触“周六福”字样,就可能联想到原告所销售的珠宝首饰。同时,“周六福”并不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周六福”字样,将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使用的“周六福”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被告杨锦辉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合家欢百货商店对外销售珠宝首饰商品,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周六福”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对外珠宝首饰商品,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是由原告所授权生产或销售,或者认为被告和原告有一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的规模、时间、销售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0元。此外,尽管被告杨锦辉销售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和质量保证单上标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杨锦辉的销售行为得到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六福黄金公司对被告杨锦辉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杨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杨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涛人民陪审员  张建群人民陪审员  何秋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书 记 员  江伟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