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审监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蕾与李东房、张丰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蕾,李东房,张丰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审监字第6号原告王蕾,男,住柘城县。委托爱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房,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义,男,住柘城县。原告王蕾诉被告李东房、张丰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了(2008)柘法李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丰义不服原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了(2009)商民终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李东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丰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蕾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某某市某某区金谷园热力供应站改扩建工程工地进行外墙粉刷施工中,从五楼坠至二楼,造成寰椎关节脱位、齿状突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工友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住院一周后,由于被告和施工单位不继续交纳住院押金,医院通知原告出院。当时,被告张丰义说:“出院吧,回工地我们给你做好吃的,比在医院还好”。由于原告不知伤情的严重性,草率出院,在工地民工房里,被告还不让其通知家里。至2008年7月21日,粉刷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回到家里,经检查骨折未愈,时间过久延误治疗最佳时间,造成伤残。后原告及其父母到某某与被告等进行交涉,被告却不配合,相互推诿,现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治疗费、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7442元。被告李东房、张丰义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都受雇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公司)十二建公司是原告和被告的雇主,原告与被告他们是同等的伙伴关系,他们经济上独立,故应由十二建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重审期间质证意见不变。重审期间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李东房、张丰义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1份证据系被告李东房自书证言,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2被告张丰义对李东房的自书证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李东房的自书证言和方雨的证词,说明在原告王蕾摔伤后去医院治疗是第二被告出的钱,原告王蕾受雇于张丰义而不是李东房。原告在原审理卷中第81页第11行表述他和李东房的身份是平等的,干活所得平分,李东房从中未获利,只是该工程的牵头人不是雇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构不成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重新鉴定,但双方在协商鉴定机构时发生争议,被告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东房提供的申本瑞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原告提出异议,申本瑞证实的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证实工程是从张丰义手里承包,医药费大部分是张丰义支付的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说我没系安全带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正当,原告工作时没系安全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此不能采信,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丰义提供的六份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供六份证据都是一人所写,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从6份证明内容看,都证实在网吧看见了王蕾。但不能证实王蕾的伤已痊愈,被告提供的6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蕾于2008年4月16日在某某市某某区金谷园热力供应站改建工程工地进行外墙粉刷作业中,不慎从五楼坠至二楼,摔伤颈部,造成其齿状突基底部及寰椎左侧侧块骨折。当时,在事故发生后,承包该刷工程的张丰义安排其工人将王蕾送到某某解放军464医院医治。住院一周后,王蕾在被告张丰义的劝说下出了院,出院后在工地民工房里疗养(进行牵引等),对王蕾的上述治疗张丰义支付了一部分钱款。2008年7月下旬该粉刷工程结束后,原告王蕾返回家。原告对其伤情经柘城县中医院复查知道未痊愈后,原告与其父母及李东房一同到某某找张丰义一起协商其后期治疗伤残赔偿等事宜,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交涉未果。原告在对其伤情鉴定后于2008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补偿金。对于原告王蕾的损伤,司法鉴定的结论是:(一)王蕾的损伤已达八级伤残;(二)王蕾的后期治疗费需6750元;(三)王蕾的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另查明,在该外墙粉刷工程作业时,只在二楼设置了安全网,其他楼层均未设置。原告出院共花去诊断检查费和医疗费计1700.7元。原告和其父母及李东房去某某交涉事故赔偿时花去差旅费1630元(含住宿费)。原告王蕾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蕾的人身受到损害(齿状突基底部及寰椎左侧侧块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张丰义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安全设施不完备,导致了原告王蕾的受伤。王蕾与被告张丰义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丰义为雇主,原告王蕾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丰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东房与原告王蕾不存在雇佣关系,李东房在其中起到牵线作用,揽到的工程活与同伙同工同酬,多劳多得,(原告亦承认)原告王蕾、被告李东房与张丰义是管理和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原告王蕾与被告李东房形不成雇佣关系,被告李东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东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丰义辩称李东房与自己是在本案中是同等关系,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为十二建公司,本院认为张丰义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李东房的活是从被告张丰义手中所接,张丰义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存在着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原告是否要求十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是原告选择的权利,原告有权直接向承包人要求赔偿,故被告张丰义的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丰义赔偿治伤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差旅费(包括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张丰义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900.70元,伤残赔偿金79386元(13231元/20×30%),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差旅费1630元(包括住宿费),后期治疗费6750元(150元/×15×3),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2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丰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蕾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差旅费(包括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072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张丰义承担。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惠勤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赵文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吴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