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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云。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高红星。委托代理人:赵晓攀。委托代理人:沈平。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攀、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承建上海卓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的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方桩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方桩1694.55立方,共计人民币1982623.5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原告于2008年5月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在嘉善县法院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原告根据协议于2008年5月30日撤诉,但被告并未按协议付款,至今为止尚欠原告方桩款538923.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方桩款538923.5元;2、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违约金(每天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2.73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为1206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以及工商变更材料、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违约事实;3、砼方桩工作量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方桩数量,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金额;4、分期付款协议,证明被告再次违约的事实;5、进账单原件两份和支票复印件两份,证明08年5月17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后,被告部分支付了方桩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及石成良本人无异议,但认为石成良没有签署权限、还有方桩价格计算的总额有误,本院认为对石成良的代理权已在《加工定作合同》中已于确认,石成良在本合同范围内的签字均有效力,对方桩价格计算有误应于纠正,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需要回公司核对,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总计为被告加工方桩1694.54立方米,计价款1982611.8元,在2008年5月1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到本院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方桩款75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方合同代理人石成良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后,被告方又陆续支付698700元(其中包含了被告贴补原告因撤诉而承担的诉讼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加工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加工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方桩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方桩款538923.5元的请求,因计算错误改为538911.8元,对此有《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砼方桩工作量签证单、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分期付款(方桩款、打桩款)的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643元的请求,明显偏高,予以酌情减少。对被告辩称石成良无代理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则石成良是合同中的代理人,被告方已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二则在石成良签署分期付款协议后,被告方又陆续支付款项,此行为是对分期付款协议的追认,综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方桩款5389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538911.8元计算,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198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诉讼费用91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