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芜湖新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新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10-2号原告:芜湖新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董事长。被告:芜湖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尚干,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芜湖新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芜湖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芜湖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异议人的住所地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由异议人的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2010年7月30日芜湖新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芜湖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万鹭达公司厂房项目部(甲方,甲方代表郭自豪)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一、……;二、供货地点:弋江区高新开发区漳河路;三、……;九、……4、签约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合同履行地点弋江区高新开发区漳河路在芜湖市弋江区且双方约定“签约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对此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人民陪审员  宛承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