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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任兰珍与沈航律、王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兰珍,沈航律,王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625号原告:任兰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阳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科威。被告:沈航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兵、杨杰,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明,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兰珍为与被告沈航律、被告王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认为应由本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阳勇、王科威、被告沈航律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王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兰珍起诉称:20110年7月7日,被告沈航律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任兰珍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由被告王声名下位于杭州市中兴花园48幢1单元1403室的房屋作为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沈航律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其余款项认欠不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声却认为其是抵押人的身份,需抵押登记后才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王声作为抵押人,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未生效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航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航律辩称:借款及还款的过程均是事实,对债务愿意偿还。被告王声辩称:对借款是否交付有疑问,要求原告说明支付方式及款项来源。原告任兰珍因自身错误未要求王声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没有过错可言,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声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任兰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沈航律、担保人王声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沈航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该借款由王声名下中兴花园48幢一单元1403室房产作为担保。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王声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688号中兴花园48幢1单元1403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声同意以其房产为沈航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答应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声认为三证交给原告能够说明王声在履行登记手续。被告沈航律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王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王声,由于依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经质证,原告任兰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能够证明王声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真实,确定其为抵押人。本院认定,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7日,被告沈航律向原告任兰珍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时在借据上载明,“该借款由杭州中兴花园48幢一单元1403室王声名下房产作为担保”,被告王声在借据“担保人”栏中签名并盖手印,并将房屋的三证交给原告任兰珍。借款到期后,被告沈航律仅归还借款8万元,尚欠42万元至今未付。2010年11月,原告任兰珍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声,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声在该担保借款关系中是抵押人而不是保证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任兰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任兰珍与被告沈航律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沈航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当事人在借据上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作了明确约定,应认定抵押合同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除需提供产权证书外,还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规定在生活中可说已深入人心,成为常识,作为双方当事人不可能一无所知。被告王声作为抵押人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应对抵押合同未生效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任兰珍要求被告王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航律应归还原告任兰珍借款计人民币42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述债务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王声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沈航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