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荣瑞,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军昌,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瑞、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患有疾病,自2010年下半年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离婚,但辩称:被告结婚花费太多,订婚时给原告彩礼10000元,结婚时又给彩礼13000元,给原告买衣服、买“三金”等花费8000元,学驾照花费3000元,办酒席花费3万元,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2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一个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双方无子女。2011年5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23000元。原告承认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家彩礼10000元,但给被告回了1100元,结婚时被告共给12000元,包括彩礼10000元,菜钱1000元,“离娘”钱1000元。另外,原告的陪嫁物有价值2300元的“美的”冰箱一台、价值1100元的“荣士达”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的“美的”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床上用品一套(四件套)、床单六条、毛巾被两个、被罩两个、毛毯等物,现在被告之处。现表示不同意退还彩礼,陪嫁物也不要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处查档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许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收取彩礼,致被告生活相对困难,在此情况下,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本院予以认可,即确认原告的陪嫁物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某彩礼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另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之7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