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斯培淦与俞蕾、戚浩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俞蕾;斯培淦;戚浩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蕾。委托代理人:周钓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培淦。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浩毅。上诉人俞蕾为与被上诉人斯培淦、戚浩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戚浩毅与被告俞蕾于2006年6月7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戚浩毅先后分三次共向原告斯培淦借款计50000元,用于被告戚浩毅与被告俞蕾的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斯培淦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斯培淦与被告戚浩毅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已查明上述借款确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原被告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该债务为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中的任一种情况,故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戚浩毅、被告俞蕾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蕾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开服装店等费用系从母亲等亲戚处所借,但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戚浩毅、被告俞蕾应共同返还给原告斯培淦借款本金5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戚浩毅、被告俞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戚浩毅、被告俞蕾共同负担。上诉人俞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戚浩毅向斯培淦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情。二、戚浩毅向斯培淦出具欠条的时间在上诉人与戚浩毅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斯培淦系戚浩毅一方的亲戚,仅有戚浩毅出具的欠条及陈述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斯培淦要求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斯培淦辩称:上诉人俞蕾及被上诉人戚浩毅在2007年9月3日、2008年3月4日、2008年8月19日分三次共计向被上诉人斯培淦借款5万的事实清楚,当时因为系亲戚,所以没有要求出具借条。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戚浩毅闹离婚,因此在2010年3月5日补签欠条,补签欠条时,仍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俞蕾、戚浩毅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戚浩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证人笔录4份、相关案件裁定书8份,证明相关案件中戚浩毅借款都发生在2010年,出借人都是戚浩毅一方亲友。被上诉人斯培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戚浩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斯培淦与戚浩毅均认可戚浩毅和俞蕾为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分别于2007年9月3日、2008年3月4日、2008年8月19日分三次向斯培淦借款5万元。2009年9月24日俞蕾起诉要求与戚浩毅离婚,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绍诸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俞蕾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5日,戚浩毅向斯培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尚欠斯培淦人民币伍万元整”。2010年7月27日,俞蕾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准许俞蕾与戚浩毅离婚,戚浩毅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斯培淦诉称2007年9月3日、2008年3月4日、2008年8月19日分三次共借5万元款项给上诉人俞蕾及被上诉人戚浩毅,但未提供当时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交付款项的书面证据。戚浩毅在2010年3月5日向斯培淦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斯培淦人民币伍万元整”。但当时,戚浩毅与俞蕾因感情不合,已经经历第一次离婚诉讼,斯培淦作为戚浩毅的姐夫对此完全知情,戚浩毅并不当然有权代表俞蕾出具欠条。2010年3月5日欠条中的款项如系戚浩毅和俞蕾的共同借款,应当由戚浩毅和俞蕾共同签字认可,未经俞蕾认可,戚浩毅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对俞蕾没有约束力。在庭审中,戚浩毅对斯培淦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戚浩毅和俞蕾之间第二次离婚诉讼已作出一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戚浩毅的自认涉及俞蕾的利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俞蕾曾和戚浩毅共同向斯培淦借款。综上,被上诉人斯培淦要求俞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戚浩毅对于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并且同意归还借款,故应当按约履行自身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戚浩毅应返还被上诉人斯培淦借款本金50000元,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斯培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戚浩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戚浩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