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日升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胜利三路294号。法定代表人:耿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博兴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聚峰,山东省博兴日升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03号2705室。法定代表人:韩书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英海,烟台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张聚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我公司和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从被告处购买进口石油焦5000千千克,每千千克650元,总价款32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全部货款打入被告帐户,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合同,仅向我公司供货4020.60千千克。经我公司和被告交涉,被告将剩余的货款636610元抵做2009年2月26日合同的保证金,但对2009年2月5日合同履行中我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依据我公司和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未完全履行2009年2月5日合同的行为直接导致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62378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62378元。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和原告间已合意将2009年2月5日买卖合同中的部分货款636610元转作2009年2月26日买卖合同的保证金,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2月5日,合同的履行也是在2009年2月,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过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石油焦5000千千克,龙口港口交货价每千千克650元,总金额为325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09年2月;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为挥发份8-16%,灰份﹤0.6%,硫份﹤3.5%,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低于7500大卡∕千克,水份≤8%,若水份超过8%,则从货物总重量中扣除;被告对所供货物规格的保证值负责,而不对该货物作为原料的使用结果负责;数量以港口过磅数量为准,龙口港货场场地交货;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款到发货。在被告告知原告可办理付款提货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将合同全款付清。若原告不能按期付款,则被告不予保留合同项下的货量,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9日支付给被告货款325万元。2009年2月14日至19日,被告分多次交付给原告4020.60千千克的石油焦。(二)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石油焦3000千千克,每千千克1020元日照港车板交货价,总金额为306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09年3月之前;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为挥发份9-13%,灰份﹤0.5%,硫份﹤2.0%,水份≤8%,水分检验以日照港商检结果为准,若水份超过8%,则从货物总重量中扣除;被告对所供货物规格的保证值负责,而不对该货物作为原料的使用结果负责;数量以日照港轨道衡数量为准,日照港车板交货;结算方式为截至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帐户余款为人民币636610元作为合同的保证金,货物到港后,原告可分批付款提货,保证金作为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货物到港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将合同全款付清。若逾期未能付清余款,则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并自行处理货物。(三)2009年4月14日和4月22日,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61339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62378元的计算方法为(2009年2月26日合同的单价每千千克1020元一2009年2月5日合同的单价每千千克650元)*2009年2月5日合同约定的交付量和实际交付量相差的979.40千千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合同的标的物虽均系石油焦,但非同一品质,故两个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具可比性。原告主张履行2009年2月5日合同时因石油焦价格上涨,被告违约不足额向其供货,其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才同意将剩余货款636610元转为2009年2月26日保证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还主张曾与被告协商在原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拖延2个月补齐2009年2月5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故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业务委托书、发票、港口过磅单、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进口石油焦之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是出卖人,原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325万元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价款为2613390元的货物,剩余价款636610元未供货的证据充分。在2009年2月26日合同中,原、被告虽合意将2009年2月5日合同中未履行的979.40千千克石油焦的货款636610元转作该合同的保证金,但原告未明确放弃追索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约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起诉之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26日起算,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62378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日升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日升工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