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若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加献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10年4月5日7时许,被告因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而恼羞成怒,纠集其家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破口大骂,将原告在婚前购买的物品损坏。原告家人报警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接受审问。后被告以上班不方便为由强行将原告的电单车开走,至今未还给原告。该电单车是原告的母亲为方便原告上班,特定给钱让原告购买的,该车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被告应将车辆返还原告。但鉴于该车已由被告使用近一年,被告可以不返还,但应按购买价格补偿原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补偿原告电单车款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暂的了解后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见过原告购买电单车。被告开走的电单车是被告向朋友所借,当晚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认定电单车不是原告的,才让被告开走车辆。原告之所以捏造事实,是因为双方离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3000元离婚费不成,遂采取上述方式报复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电动自行车的权属该如何认定?2、该电动自行车是否已由被告占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本院根据协议内容作出了(2010)西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查明:2010年4月5日20时,被告纠集他人到原告位于南宁市第十九中学的家中,与原告发生激烈争执,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发现原告家中梳妆台的玻璃被砸碎、梳妆台的凳子和大衣柜门被损坏、床上用品凌乱,遂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协议被告可以继续使用电动自行车,但不能进行转卖。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以及销售商家出具的证明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7日向南宁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为2500元,发票客户名称登记为原告。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家证明及销售发票可以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其名义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该电动自行车是其母亲出钱专门为其购买,但证人覃某系原告的母亲;证人潘某乙系原告的兄长;证人潘某丙系原告的姐姐;证人韦某系原告的大嫂,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依照证据规则,上述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属于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电动自行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本院认定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予以平均分割。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开走的电动自行车是向朋友所借,而非原告购买,但被告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结合了原告已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原、被告双方曾在派出所达成的“被告可继续使用电动自行车但不能进行转卖”这一约定,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开走的正是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鉴于电动自行车已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而原告亦不再主张取得电动自行车,故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基本原则,本院确认电动自行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价格补偿原告一半即1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向原告潘某甲支付电动自行车补偿款12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林海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