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胡继才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才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继才,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继才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胡继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胡继才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赤坎水库松兰山迁移公墓区扫墓。期间,被告人胡继才在其祖坟前用打火机点燃祭祀用品进行焚烧而引发森林火灾,致象山县丹东街道赤坎村部分森林被烧毁。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胡继才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9”、“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待象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胡继才即随民警至象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2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02亩。案发后,被告人胡继才家属已与被烧毁林木的单位及个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继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金某、陈新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森林火灾损失情况鉴定结果、点火工具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丹东街道寨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象山县丹东街道赤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收条、到案经过及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继才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继才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继才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继才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