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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浒山建建服装厂与罗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浒山建建服装厂,罗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慈溪市浒山建建服装厂。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绕鱼。代表人:华建忠,该厂厂长。被告:罗安国,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浒山建建服装厂为与被告罗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罗安国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3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浒山建建服装厂的代表人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浒山建建服装厂起诉称:2007年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计70余万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款48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安国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罗安国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建忠买布款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捌仟元正小写。以证明被告罗安国尚欠原告488000元的事实。2.记码单若干份。以印证被告罗安国向原告购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5月,被告因负债较多避债外出,出走前,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473800元。原告代表人华建忠于2010年8月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3800元,后因故撤回起诉。2011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实际所欠原告货款应为488000元,故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落款时间为第一次出具欠条的2009年5月30日,原欠条被告收回。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罗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浒山建建服装厂货款4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