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廖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21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一廖某。被告二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被告一和被告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一和被告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700元(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和被告三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出借人的姓名,原告不当然具有出借人的身份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2、因为借条上没有出借人的姓名,所以借条就不是一个完整的借条。不完整的借条不能确认有客观的借款事实发生。3、按照借条上还款日期及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一和被告三的诉讼请求。被告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一栏旁有被告二某的签名和指印,被告一廖某和被告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下方签名或者盖章。被告一和被告三质证认为:(1)借条上没有出借人的名字,原告不具有当然的出借人的身份;(2)因为该借条是不完整的借条不能说明某在确实的借款关系;(3)被告一和被告三签字和盖章的位置并不是借款人的位置,事实上是属于担保人的性质。另查,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当面支付给了被告一和被告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应当视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出于疏忽所以未要求在借条上注明出借人。被告一和被告三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一和被告三也未对原告所提交《借条》中的签名及盖章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上虽然没有明确载明出借人的名称,但从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可以初步推定原告即为上述款项的债权人。考虑到涉案的借款金额不大,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在书写《借条》时不尽规范也并无不可,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此外,借条兼具有收据的性质,在通常情况下只有收到款项的同时才得向他人出具《借条》。综上,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被告一和被告三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身份究竟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对此,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订立保证合同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上却没有任何有关“担保责任”的文字表述,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被告一和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考虑到被告一和被告三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责任主体,其应当知晓在《借条》的借款人下方签名或者盖章将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倾向于采信原告的主张,结合具体案情认为三被告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和被告三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已过保证责任期间,故无须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欠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