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发玉与蒋晓飞、凌庆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玉,蒋晓飞,凌庆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黄发玉。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蒋晓飞。委托代理人:凌庆华。被告:凌庆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陆云良。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原告黄发玉诉被告蒋晓飞、凌庆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玉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蒋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凌庆华,被告凌庆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玉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蒋晓飞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海宁市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当日20时0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与五洲路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由胡传宗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传宗及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黄发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晓飞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做到确保安全,胡传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胡传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被告蒋晓飞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胡传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晓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发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122.20元,因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蒋晓飞、凌庆华赔偿原告黄发玉各项损失95707.43元(其中医疗费31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7.23元:父亲黄必宣17858元/年×14年÷3×10%+母亲张典杰17858元/年×15年÷3×10%+儿子胡涛17858元/年×5年÷2×10%,合计95707.43元),如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蒋晓飞、凌庆华按责赔偿30%;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付赔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晓飞、凌庆华承担。原告黄发玉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晓飞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情况的事实。3、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医疗发票六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4223.11元的事实。5、病假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休息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7、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期限的事实。8、暂住证及房东户口本、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发玉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的事实。9、家庭成员登记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蒋晓飞、凌庆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黄发玉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原告黄发玉继续治疗,但原告黄发玉主动要求出院,都是导致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原告黄发玉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蒋晓飞与被告凌庆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凌庆华是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不是侵权人,故不用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黄发玉承担。被告蒋晓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发票五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晓飞支付医疗费用3577.15元的事实。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期限等情况的事实。被告凌庆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黄发玉的工资单显示仅为66.50元/天,误工时间我公司同意按照120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异议,但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胡传宗为主要责任且酒后驾车,所以不应该再给予补偿;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黄发玉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黄发玉提供的证据3,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明确原告黄发玉拒绝治疗,坚持出院,所以对损失扩大应自担相应责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黄发玉提供的证据4,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蒋晓飞在原告黄发玉住院期间已经支付过1000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黄发玉提供的证据5,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时间。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黄发玉误工休息的时间,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五)、对原告黄发玉提供的证据8,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黄发玉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暂住证及房东户口本、证明,以及原告黄发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生活证明材料,综合认定其居住及消费在城镇已一年以上,且具有合法收入的事实。(六)、对原告黄发玉提供的证据9,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发玉的被扶养人户籍证明,黄必宣、张典杰、胡涛均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对被告蒋晓飞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黄发玉以及被告凌庆华、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被告蒋晓飞驾驶被告凌庆华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海宁市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当日20时0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与五洲路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由胡传宗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传宗及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黄发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晓飞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做到确保安全,胡传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黄发玉乘坐二轮摩托车应戴头盔而未戴安全头盔(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胡传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被告蒋晓飞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胡传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晓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发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112天,花费医疗费7800.26元。2011年3月1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发玉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黄发玉向法院起诉。另查明,1、原告黄发玉的父亲黄必宣(1944年6月24日出生)、母亲张典杰(1945年8月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黄发玉共生育子女一人胡涛(1997年8月3日出生);2、原告黄发玉在杭州生活已一年以上,在杭州新兴印染有限公司从事印染操作工工作,租房于余杭区运河镇兴旺村11组杨家墩自然村16号张月根家中;3、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2011)杭余民初字第1065号案件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案外人胡传宗承担61000元的先行赔付责任;4、原告黄发玉自愿放弃向胡传宗主张赔偿的权利;5、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晓飞已支付原告黄发玉4577.15元,其中3577.15元系为原告黄发玉直接支付医院的医疗费,另1000元是现金支付原告黄发玉的。本院认为,胡传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蒋晓飞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黄发玉受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胡传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发玉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黄发玉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黄发玉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800.26元、残疾赔偿金64925.83元(27359元/年×20年×10%计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黄必宣8390元/年×14年×10%÷3人计3915.33元、母亲张典杰8390元/年×15年×10%÷3人计4195元、儿子胡涛8390元/年×5年×10%÷2人计2097.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黄发玉主张误工费9000元,因超出了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980元。原告黄发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黄发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发玉因伤致残,确实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当指出,原告黄发玉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确认其生活来源及主要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原告黄发玉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原告黄发玉乘坐二轮摩托车应戴头盔而未戴头盔,导致损失的扩大,应自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外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蒋晓飞承担27%;被告凌庆华与被告蒋晓飞系夫妻,应与蒋晓飞负连带责任。原告黄发玉自愿放弃向胡传宗主张赔偿的权利,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发玉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800.26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4925.8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2726.09元;二、被告蒋晓飞赔偿原告黄发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4226.0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000元;被告蒋晓飞赔偿7366.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77.15元,尚余2788.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凌庆华对被告蒋晓飞依上述一、二项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发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6.50元,由原告黄发玉负担365.50元;被告蒋晓飞负担731元,被告凌庆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