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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95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丁岳勇。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由其委托代理人丁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还融洽。自2003年被告开办内衣厂后,双方常因工作、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常常迁就被告,被告却得寸进尺,嚣张跋扈。更令人痛心的是:由于被告所办的内衣厂缺乏资金,被告便命令原告找银行贷款,找人借款,款到被告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并于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未按时到庭,被法院撤诉处理。原告认为,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彼此性格不够了解,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将夫妻财产席卷一空,离家出走,后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黄某支付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长达二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和睦相处,互敬互爱。被告勤劳节俭,多次向娘家借钱开饭店办工厂,对丈夫儿子无比的关怀和爱护。被告后因生意的失败,被迫停厂关门,为了使债主上门讨债不影响儿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与原告商妥一致后由被告编造事实与理由,于2009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但事后考虑到各种因素和社会影响,被告放弃离婚。被告与原告为了躲避债务而暂时分居,并非长期分居,夫妻关系一直保持良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不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起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