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俊杰与吴功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功峰;方俊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钢、何江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华。上诉人吴功峰因与被上诉人方俊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楼显灵以方俊杰涉嫌诈骗为由,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义乌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正式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6月9日告知本院。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以移送义乌市公安局为妥。在刑事诉讼终结前,本案不宜作民事纠纷处理,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方俊杰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方俊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本院退还吴功峰。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少 华代理审判员 徐 晋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温 小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