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灞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3月11日1时55分许驾驶陕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西潼高速公路由西安开往潼关方向,行至K1016+50M处,因疲劳驾驶、操作处置不当,与骑压应急车道分道线停放的陈某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底平板挂车发生同向碰撞刮擦,造成陕E×××××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员王某当场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的损伤系受钝性外力撞击、碰撞所形成,王某死于重型颅脑损伤。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一大队第201103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又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经本院通知,被害人王某亲属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