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董松如诉丁镇显、丁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松如,丁镇显,丁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董松如(曾用名董桂如),女,汉族,1941年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丁镇显,男,汉族,1937年6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丁萍,女,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董松如诉被告丁镇显、丁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松如及被告丁镇显、丁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松如诉称,原告与被告丁镇显于1968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丁萍、丁玲)。1990年原告与被告丁镇显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婚前的��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内,被告丁镇显另寻住处。1993年被告所在单位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进行房改,经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房改办研究同意,将原告一直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以市场评估价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对此房屋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1998年6月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因讼争房屋已经由单位出面出售给了原告,于是给被告丁镇显下达了一份《省计委职工住房调整通知书》,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调整给了被告丁镇显,被告按内部职工的优惠价购买了该房屋。但丁镇显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讼争房屋于2001年8月28日赠与女儿丁萍,并于2001年9月3日在房屋管理部门输了产权登记手续,由此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与二个女儿的亲情关系,故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被告丁镇显辩称,我和原告1990年离婚后,当时法院限原告搬出该房屋,她不愿搬出去,后在单位调解下原告也分了房子,只是她本人不去居住。被告丁萍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房子是分给我父亲的,我母亲是配偶,此处房产系公房,职工不能享有两套房子的政策,所以才把产权证办在我本人的名下,父亲才能再分一套房子来补足父亲居住面积不够的情况。父母离婚后,母亲一直在此处房子中居住,母亲也分了房子,但她本人并不想去居住,后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并认可了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但一直由她居住,并一度出租。经审理查明:董松如与丁镇显于1968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丁萍、丁玲)。1990年6月5日,董松如与丁镇显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董松如一直居住在丁镇显单位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所分公房即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内。1993年3月房改时,丁镇显缴纳了该房屋的购房款。1999年1月22日丁镇显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2001年8月18日,董松如、丁镇显及丁萍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丁镇显系讼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约定将该房屋赠与丁萍,但仍由董松如继续居住直至去世,但不得出租、转让、变卖、赠送及抵押等,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加盖手印。2001年8月28日,丁镇显与丁萍签订赠与合同,将该房赠与丁萍,并在成都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1年9月3日,丁萍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董松如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内,并曾于2003年将该房出租他人,收取了租金。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990)成西法民字第539号调解书、协议书、产权证、省计委调整通知书、省计委购房价款通知、交款收据、公证书、赠与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拐枣树街37号1栋1单元4楼2号房屋原系丁镇显单位所分公房,并在付清购房款后,丁镇显依法取得该房产权,系该房的合法所有人,且在2001年8月18日三方所签协议书也予以认可,后丁镇显将该房赠与丁萍,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证,故原告诉称该房系其所有的诉讼主张,因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松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原告董���如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