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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百林与戎立新、沈春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百林,戎立新,沈春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84号原告:胡百林,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戎立新,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春葆,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百林为与被告戎立新、沈春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百林,被告戎立新、沈春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百林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沈春葆因朋友周转急需,由被告戎立新出面,沈春葆自己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当庭出具借据及担保书一份,口头承诺同年12月14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戎立新避而不见,被告沈春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戎立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沈春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戎立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借款实际上是案外人徐茂乔所借,因为徐茂乔曾向原告借过款,不能再向原告借了,原告才让答辩人出面出具借条,由沈春葆做担保。借据上的字是答辩人所签,但是钱是原告直接给徐茂乔的,只交付了十三万多点,并没有经过答辩人,故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春葆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戎立新、徐茂乔以及答辩人相互之间都认识的。涉案借款实际上系徐茂乔为了还高利贷所借,其让答辩人做担保,并承诺借款一个月。答辩人直到借款时才知道是戎立新出面借款,因徐茂乔已经向原告借过一次了,第二次不能借了,借据上写的利息是2%,实际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7%。担保书上的签名是答辩人所签,但当时写明的担保期限为两个月,并非现在担保书上写明的两年,另原告本人也作为共同保证人签了字,二个月后,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据徐茂乔陈述,原告交付借款时是预先扣掉利息后交付的,实际仅交付了十三万多一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戎立新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沈春葆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戎立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春葆对该证据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对签名旁边的手印认为不能确定,因为担保书上当时载明的保证期间为二个月,并非“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担保书同在一张A3纸上,两被告均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春葆虽对该担保书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戎立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沈春葆与原告共同提供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被告戎立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前,利息按2%计算等内容。沈春葆与原告分别在担保书保证人栏和共同保证人栏签名为该债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戎立尚未归还借款,被告沈春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戎立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沈春葆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戎立新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沈春葆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满,被告戎立新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债权未逾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戎立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沈春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戎立新关于实际借款人为徐茂乔,涉案借款未经其手,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戎立新辩称事实成立,其关于不用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也不成立。因为被告戎立新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确认收到150000元的借款,即使该借款实际接收人和使用人为徐茂乔,在徐茂乔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依法有权选择被告戎立新主张其债权。另被告沈春葆关于保证期间为二个月以及原告系该债权的共同保证人,故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保证期间为二个月,而担保书明确载明保证期间为二年,故对被告沈春葆关于该债权已过保证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沈春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按份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沈春葆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沈春葆的上述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百林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沈春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戎立新负担825元,被告沈春葆负担8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