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春元、俞田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春元,俞田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元(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田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孙春元、俞田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6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孙春元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两被告所在鸿顺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两被告未支付2004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99元和日常维修费975元,合计217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71元和日常维修费95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1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管理两被告所在的小区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鸿顺家园11幢301室的业主及其面积的事实;3.催费通知、公告各1份、缴费通知2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费的事实。被告孙春元答辩称:对尚欠的物业费金额和期限无异议,但不付物业费是有原因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房屋漏水,漏水部位是饭厅及主卧室前面的墙,当初同幢房屋的人也找到房产公司,房产公司答复让原告去说,他们已委托给原告了。现只要原告为被告修好房子,被告就会付物业费。被告孙春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俞田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春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1不是其所签,其不知情;证2无异议;证3认为原告未向其催过款。由于被告俞田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孙春元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1份;2007年6月10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北仑大矸鸿顺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1份。原告受委托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鸿顺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两被告系该小区11幢3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2.08平方米。两被告未交纳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71元(122.08平方米×0.10元/平方米·月×24个月+122.08平方米×0.15元/平方米·月×48个月)和日常维修费952元(122.08平方米×0.90元/平方米·年×2年+122.0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年×4年)。另查明,大矸鸿顺家园小区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房屋的维修责任系该房产公司负责。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大矸鸿顺家园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合同约束。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渗漏为由拒付物业费,因房屋的维修责任在房产开发商,故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元、俞田英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71元和日常维修费952元,合计212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春元、俞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