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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深圳市永×真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五金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永××五金厂)业主。2009年12月起,永×公司就”手机壳镀膜”询价向永××五金厂发出《报价单》(传真),永××五金厂签章确认后回传,双方就此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0年3月至10月,双方经对帐确认,永××五金厂尚欠永×公司货款179789.85元。其中3月份的货款为79347.75元,永××五金厂于2010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票支付永×公司40000元,另外开具的一张金额为39300元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则未能兑付。其后,永××五金厂拒付余款,永×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郑某某给付货款17978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双方每月金额汇总单上均有双方的签章确认,永××五金厂对汇总单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公司、郑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某某所欠永×公司加工款179789.85元,有其签章确认的金额汇总表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某某在永×公司为其加工货物后,未依约支付相应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郑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永×公司加工款179789.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郑某某负担。如果郑某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内容,郑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永×公司偿付加工款179789.85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1948元。郑某某认为,郑某某与永×公司在对帐上存在误差,郑某某应欠永×公司货款174789.85元,而不是179789.85元。郑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郑某某支付加工款174789.85元,同时判令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公司辩称:双方每个月都有对账,对帐单有郑某某的签字盖章。郑某某上诉称其应少支付永×公司5000元不是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郑某某应向永×公司支付的加工款具体数额。永×公司请求郑某某支付2010年3月至10月的加工款,双方每个月均有对帐单进行确认。郑某某上诉主张双方在对账上存在误差,其已向永×公司支付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某应向永×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