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赵某诉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赵某,男。被告梁某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升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在其商店赊购麻将机2台,椅子8把,价款为4960元,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元。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麻将机商店赊购麻将机2台、椅子8把,价款为4960元,约定十天内还2960元,其余2000元于2011年农历正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麻将机、椅子等货物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欠款人民币4960元。如果被告梁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