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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三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三初字第0345号原告吉某某,女,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张立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口角,现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被告且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曲字第100号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3、曲家店公安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旭东,1994年4月7日生(现已满18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因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时常口角争吵,现已分居生活4年之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如有争议或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张立杰二〇一一年六月××日书记员  石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