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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董秀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邱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董秀丽,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史闻红,系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涛,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核大厦14楼。负责人冯志龙。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系该公司职员。第二被告深圳市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粤运大厦17楼1710房。法定代表人陈君武。第三被告邱旺,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董秀丽诉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被告深圳市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邱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史闻红,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深圳市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邱旺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丽诉称,2010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属的粤B×××××号大客车从惠州大桥往环城西路康帝酒店方向行驶至江边路惠州大桥底路段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2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1年2月25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5140.53元,残疾赔偿金431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1.79元,误工费129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87171.72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原告没有诉请的权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且在治疗过程中我方已经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有心血管的相关治疗,应当剔除该项请求;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无异议;对鉴定费认为是原告单方提出的鉴定,并且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惠州当地标准计算,而且交通费实际的票据是300多元,应当按照实际票据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请求酌情处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减少的证明,应当按照户籍的纯收入计算。第二被告深圳市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邱旺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出庭应诉。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属的粤B×××××号大客车从惠州大桥往环城西路康帝酒店方向行驶至江边路惠州大桥底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D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4日(住院20日)。出院医嘱:1、专科门诊随诊、复查;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三周,期间如有不适,随诊;3、高血压病心血管内科专科随诊;4、骨折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5、全休2月;6、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7、注意营养休息。原告自负部分医疗费5140.53元。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董治贞(1934年5月7日出生)、孙秀英(1946年2月7日出生)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一子董道辉。原告与刘培芳婚后育有三女,长女刘雅静(1991年8月10日出生)、次女刘静霞(1992年2月20日出生)、刘超霞(1993年5月13日出生)。事发前原告在惠州以流动售卖甘蔗原汁为生,月均收入约为3000元。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82211.72元: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10%=43149.40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93天(截止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2月24日)=93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1.79元(董治贞5019.81元/年×5年×10%÷2=1254.95元、孙秀英5019.81元/年×16年×10%÷2=4015.85元、刘超霞5019.81元/年×1年×10%÷2=250.99元)、医疗费514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护理费10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住院20天=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1000元(酌情)、交通费300元(酌情)、拖车费300元。另查之一,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亦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之二,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2月25日该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董秀丽左足底2、3、4跖骨骨折、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性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董秀丽双足丧失功能比例22%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3、董秀丽第二次手术费用需7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公交认字(2010)第D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小结、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证明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第三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费总额为61749.40元(伤残赔偿金43149.40元+误工费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00+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即第一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61749.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总额有20162.3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医疗费5140.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即第一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的部分10162.32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二被告所承担的部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拖车费300元。原告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日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董秀丽伤残赔偿金43149.40元、误工费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61749.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秀丽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一次性赔偿董秀丽拖车费300元;上述赔偿款项总计为72049.40元。二、第二被告深圳市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丽医疗费10162.32元,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赔付。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赔偿款项为82211.72元。三、驳回原告董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由第二被告深圳市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