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与唐自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唐自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646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江五。法定代表人:邵富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自祥,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龙公司)与被告唐自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杨小颖、被告唐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龙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劳动义务的,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900元,如果加班将另行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因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100元,原告即按照每月1100元向被告发放工资,超过1100元的部分为加班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还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其他基本保险。201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在冲压车间操作冲床时,因操作失误受伤,造成右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离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2010年10月8日医疗期结束,被告未到原告单位报到上班,原告隧于2010年12月8日通知被告上班,但是被告始终不来,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2010年12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七级伤残补助金按照12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是1100元,故计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应按照每月1100元计算。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即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或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本案是在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由原告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1、原告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原告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自祥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不可能每月工资是1100元,其余部分为加班工资。2010年10月8日医疗期结束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到单位上班,直到被告到仲裁委提起仲裁后,原告才通知要求被告上班,被告不存在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2月4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合同约定被告任操作工岗位,月工资90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0年5月14日,被告在操作冲床时,右手不慎被压伤。被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支付伙食补助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2010年6月13日,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11月8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北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080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要求被告上班。2010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快递以被告旷工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并终止劳动关系。北仑区仲裁委于2011年4月6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36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补偿待遇8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0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均无异议;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自述其于2010年12月14日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缴纳社会保险详单、上班通知书及邮寄回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回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月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则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11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详单、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确定的工资形式是计件工资,同时认为被告在签工资单时是空白的,工资数额及项目是后来填写的,且2010年开始每月有5%的奖金未在工资单上体现,但对工资单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认为工资单上的工资数额及组成内容是后填写的,但未申请鉴定,且被告对其主张的月工资2400元及5%月奖金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工资单,本院确认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075.75元。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劳动者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而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则认为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去上班,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七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工伤七级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为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在合同期满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能无故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非指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劳动合同终止的状态,是对工伤职工离职后的补助,并不以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月缴费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虽原告以1100元为基数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但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5.75元,1100元并非被告实际的月工资总额,故对原告要求以1100元作为核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补助金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双方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378.75元(2075.75元/月×5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78.75元;被告系工伤七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12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9元(2075.75元/月×12个月);七级工伤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75元(2607.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75元(2607.5元/月×10个月)。对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唐自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75元,合计82105.7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