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段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段某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长毛”(另案处理)携带钳子一把,来到深圳市南山区xx高速xx绿化带,将正用于xx高速公路路灯照明的电缆线剪断,盗得电缆线36米。后段某某被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长毛”趁机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36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缴获电缆线照片、xx高速公路路政队的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光碟一张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对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电缆线依法发还给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宣判后,段某某上诉提出,本人所盗电缆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缆,未连接任何路灯,没有影响xx高速公路的路灯照明,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恳请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对本人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充分注意到上诉人提到的问题,并就此要求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深圳xx公路股份有限公司xx路政队出具的证明明确证实上诉人所盗的电缆属于该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上诉人认为自己所盗电缆属于尚未安装完毕的电力设备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虹(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