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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吉庆贵与陈喜有、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庆贵,陈喜有,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84号原告:吉庆贵,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有,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铁南工业区纬九路**号。代表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号。代表人:朱长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庆贵为与被告陈喜有、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有、嘉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庆贵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喜有驾驶被告嘉鸿公司所有的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A8H**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慈溪市附海镇朱锋公司门口处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下肢及头部外伤,原告至慈溪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6826.80元(已由被告陈喜有支付),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7779元,车旅费74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惊吓且下肢伤疤面积达50平方厘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喜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喜有、嘉鸿公司赔偿误工费7776元、车旅费74元、护理费1850元,合计9729元,并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喜有、嘉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案牵引车及挂车是否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核定交强险保单正本,如确系在其公司投保,则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对车旅费、交通费无异议;因原告的损害未构成伤残,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陈喜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3.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住院期间费用汇总清单1份、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医疗经过;5.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病休证明1份、2010年8月工资单1份、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3因系复印件,要求核对原件后确认;对证据6的病休证明有异议,××休时间过长,仅凭2010年8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原告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就诊卡号为05×××20的门诊病历治疗的病症与本起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后根据被告陈喜有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复印所得,并盖有交警部门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持有原件可以核对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认定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H**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2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仅提供了事故前2010年8月工资单一份,但该收入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休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喜有驾驶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A8H**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慈溪市附海镇朱锋公司门口处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吉庆贵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喜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及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6826.80元(已由被告陈喜有支付),交通费7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H**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另查明,原告在慈溪市佳吉化纤有限公司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工资为263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要求赔偿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185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喜有、嘉鸿公司赔偿其交强险以外的其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而原告称其受到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伤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伤后的收入未减少或部分减少,而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庆贵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74元,合计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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