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火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火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火松,男,1961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火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火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杨火松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室载乘刘某),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65KM+870M(慈溪市龙山镇329国道与金园路叉口)处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由王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S6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火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火松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7.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火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孙某、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杨火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火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火松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火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火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