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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段继征与林翠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征,林翠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段继征。委托代理人:丁益。被告:林翠香。委托代理人:潘财荣。原告段继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翠香(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益、被告林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从房屋所有权人处以年租金2万元租下杭州市文一路431号房屋,又于2009年5月4日以合作经营形式转租给原告,收取原告一年房租费11万元,并收取原告装修费3万元。但被告在收取装修费后没有进行装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后原告被迫自己进行了装修。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结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74元(按年息2.79%,自2009年5月5日计算至起诉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从原告诉状称的事实而言,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争议的是装修费问题,则原告主张的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有误,应为装修合同纠纷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子在租给原告之前是带有装修的,这3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原有装修折价款,而不是要求被告对房屋再进行装修的费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负有装修的义务。承租人承租房屋后再付装修费给出租人,由出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双方先后签过两份合同,至今第二份合同双方也已履行完毕并结清款项,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返还装修费的主张,因��原告所谓承租后应由被告进行装修而未装修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情理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被告和陈定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杭州市文一路431号(以下简称文一路431号)房屋系被告向陈定坤租赁的房屋。2、合作经营合同书、收条,证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将文一路431号以合作经营的形式转租给原告,并收取装修费3万元的事实。3、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存续状况。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当时所办执照是杭州市西湖区林翠香食品经营户,因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处处受制于被告,维权困难。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林翠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实际双方的租赁关系最初建立于1998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装修费是对原有装修的折价款,不是要求被告出租后再进行装修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当初付的是原有装修的折价款,否则,若为重新装修的费用而被告未装修的话,在第二年的房租交付时应予扣除该笔装修费,实际被告从未主张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帮原告的忙好心代办的。被告举证如下:1、2010年5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合作经营合同书履行完后的次年又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印证如果被告收取装修费而未实际进行装修的话,在新一年的租金中应扣除相应的装修费,实际没有扣除,证明原告主张的要由被告进行装修而未装修的事实不成立,该3万元是原有装修的折价款。2、原告与陆叶的转让协议及收条一份,证��2011年原告将文一路431号店铺装让给了陆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双方结算后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1000元,原告退还了被告押金5000元,原告并未主张返还装修费,现在起诉没有道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结算时原告口头提出要求扣除装修费,被告不同意,而原告已实际装让店铺,为避免损失扩大,被迫支付违约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案情作出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陈定坤承租了文一路431号房屋,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向房东租下经营场地(指文一路431号)并办理好经营场地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原告负责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的经营活动(经营饰品、百货),向被告交年经营费11万元,并负责交清经营期间的税收工商管理费、水电费和卫生费等,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1万元房租、3万元装修费、5000元压(押)金、2000元税金。2009年7月10日被告申领了字号为“杭州市西湖区林翠香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参与经营。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文一路431号,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年租金为105000元一次性缴纳,先交租金后使用。后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租金。2011年2月18日原告将文一路431号店铺转让给了陆叶,并收取转让费8万元。2011年3月原被��口头协商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1000元,被告将押金5000元返还原告,双方已履行完毕。另,原告承租文一路431号店铺以前,被告曾将该店铺转租给他人开过一家外婆家醉鱼店。2011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收取装修费而未实际装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3万元装修费是原有装修的折价款还是要求被告另行装修的预付款各执一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故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该3万元系要求被告重新装修的预付款。合作经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被告负有装修的义务,而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万元装修费,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该款后由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进行装修以及如何装修、应在何时装修���毕等事实。若原告陈述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7月以前装修完毕而实际被告未装修这一情节属实,而被告在该合作经营合同书履行期内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装修费并于次年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在该租赁合同解除、双方结算款项时被告亦未主张返还装修费,显然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原告经营以前该房屋开设了一家醉鱼店,故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该3万元系原有装修的折价款更符合情理。原告要求返还该装修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装修合同纠纷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继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段继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