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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友林、沈莲子等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友林;沈莲子;沈红芳;包骏;沈歆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沈友林。原告沈莲子。原告沈红芳。原告包骏。原告沈歆越。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原告沈歆越委托代理人倪慧娟。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委托代理人胡孝辉、郭恒。原告沈友林为与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依法追加沈莲子、沈红芳、包骏、沈歆越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友林、沈莲子、沈红芳、包骏、沈歆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良、沈歆越的委托代理人倪慧娟,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郭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友林、沈莲子、沈红芳、包骏、沈歆越诉称:2007年1月8日,因钱江新城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将钱江苑地块的安置房300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安置房属于高层,每人增加安置建筑面积15平方米。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位于钱江四苑东区的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2.89平方米,现被告通知原告交付位于钱江四苑10组团6号楼3单元7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但被告对剩余应交付的安置房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钱江苑地块的125平方米安置房。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辩称: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拆除杭州市五福路西64号房屋,被告给原告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共计30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告在回迁安置选房时选定了五福一苑5幢1单元102室、11组团5号楼1单元902室(现为钱江四苑东区7幢1单元902室)和10组团6号楼3单元703室(现为钱江四苑西区5幢3单元703室)三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19.87平方米,以上三套房屋分别于2008年9月、2009年10月和2011年3月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已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履行了安置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友林、沈莲子、沈红芳、包骏、沈歆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位于钱江苑地块的安置房的事实。2、《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清单》、《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房屋回迁安置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010年分别向原告安置交付了钱江苑地块的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198.79平方米。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红线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因建设需要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的事实。2、《五福村回迁安置选房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回迁安置时选取了包括五福一苑5幢1单元102室在内的三套房屋。3、《房屋验收单》、《业主资料、物品签收单》、《五福苑验房交接单》、控制性详细规划功能结构分析图各一份,以证明三套房屋已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安置义务。4、《拆迁通知》一份,以证明五福一苑5幢1单元102室房屋属于被告的安置房的事实。5、公证书(部分)、B300平方米房包房源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回迁安置时选取了包括五福一苑5幢1单元102室在内的三套安置房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沈友林于2008年9月选取了包括五福一苑5幢1单元102室在内的三套安置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的房屋验收单、业主资料物品签收单的没有异议,对五福苑验房交接单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功能结构分析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完毕安置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和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杭州市钱江四苑7幢1单元902室和杭州市钱江四苑西区5幢3单元703室两套房屋,结合原告对功能结构分析图的辨认情况,该证据同时能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沈友林交付了位于钱江苑组团的五福一苑5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06年7月20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和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发布《拆迁通知》一份,表明“安置地点在钱江苑,对五福社区建设和钱江新城建设的安置房实行统一安置”等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7月20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和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发布《拆迁通知》一份,表明为了开展钱江苑安置、公建配套、基础设施等项目的工程建设,经研究决定将在规划红线为准的范围内进行拆迁;兹定于2006年7月起全面实施农居的拆迁丈量、评估、签约等手续,由钱江苑拆迁指挥部上门按户实施,要求所有被拆迁户在10月底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腾空被拆迁房屋;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二年;安置地点在钱江苑,对五福社区建设和钱江新城建设的安置房实行统一安置;等等。2007年1月8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协议中的甲方)与沈友林(协议中的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钱江苑的拆迁红线图,需拆除乙方在五福路西6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25平方米,房屋补偿按杭州市《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5号)文件规定,进行评估和补偿;乙方在册常住人口数5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人均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全家合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根据《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广农转居多层公寓的意见》(市委(2001)29号(第12条规定,人均可按成本价购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共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安置和购房建筑面积共计300平方米;安置地点为钱江苑地块,五福村拆迁户采用集中安置,具体幢号和房号待房屋建成后再确定。该协议还对房屋价格、过渡时间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及委托方杭州市江干区用地事务所与沈友林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对房屋补偿、房屋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拆迁后,由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负责安置)、其他费用、房屋搬迁期限、奖励政策、费用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沈友林向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选取了五福一苑5幢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124.87平方米)、11组团5号楼1单元902室(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现为杭州市钱江四苑东区7幢1单元902室)和10组团6号楼3单元703室(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现为杭州市钱江四苑西区5幢3单元703室)等三套安置房屋。2008年9月,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沈友林交付了杭州市江干区五福一苑5幢1单元102室房屋,该房屋位于钱江苑组团范围之内,实测面积为124.87平方米。2009年10月22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向沈友林交付了杭州市钱江四苑东区7幢1单元902室房屋;2011年3月16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又向沈友林交付了杭州市钱江四苑西区5幢3单元703室房屋。上述两套房屋的实测面积共计201.17平方米。2011年3月15日,沈友林向本院起诉,要求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交付位于钱江苑地块的125平方米安置房。2011年4月13日,本院追加沈莲子、沈红芳、包骏和沈歆越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沈友林所在的户常住人口为五人,分别为沈友林、沈莲子、沈红芳、包骏和沈歆越,其中沈友林为户主。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原告沈友林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但考虑到被拆迁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沈友林为其所在户的户主及安置对象为该户所有人员,同时考虑到被告认可自己承担协议中的安置义务。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应认定为沈友林代理其所在的户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杭州市江干区五福一苑5幢1单元102室房屋是否为被告依约提供给原告的安置房。虽然上述安置房系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并交付给五原告的,但考虑到原告沈友林向被告选取的安置房中包括了该房屋,该房屋的位置在钱江苑组团地块,符合双方协议对安置房位置的约定,且早在2008年9月原告沈友林向被告选中该房屋后很快就从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处收取了该房屋并使用至今,再结合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和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拆迁通知》中有“对五福社区建设和钱江新城建设的安置房实行统一安置”的公示内容,及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五福村提供给其的福利房等事实,本院认为,杭州市江干区五福一苑5幢1单元102室房屋为被告让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给五原告的安置房,被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安置义务,五原告再要求被告交付位于钱江苑地块的125平方米安置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友林、沈莲子、沈红芳、包骏、沈歆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4元,由原告沈友林、沈莲子、沈红芳、包骏、沈歆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娄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