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陕棉八厂,向吸毒人员陶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2011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陕棉八厂向吸毒人员陶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二次共计0.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积极委托亲属缴纳了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